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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卫生部令第79号)(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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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7-11  访问:16461次

第九节 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

  第二百六十九条 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二百七十条 应当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对不良反应应当详细记录、评价、调查和处理,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按照要求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百七十一条 应当建立操作规程,规定投诉登记、评价、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并规定因可能的产品缺陷发生投诉时所采取的措施,包括考虑是否有必要从市场召回药品。

  第二百七十二条 应当有专人及足够的辅助人员负责进行质量投诉的调查和处理,所有投诉、调查的信息应当向质量受权人通报。

  第二百七十三条 所有投诉都应当登记与审核,与产品质量缺陷有关的投诉,应当详细记录投诉的各个细节,并进行调查。

  第二百七十四条 发现或怀疑某批药品存在缺陷,应当考虑检查其他批次的药品,查明其是否受到影响。

  第二百七十五条 投诉调查和处理应当有记录,并注明所查相关批次产品的信息。

  第二百七十六条 应当定期回顾分析投诉记录,以便发现需要警觉、重复出现以及可能需要从市场召回药品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百七十七条 企业出现生产失误、药品变质或其他重大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还应当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委托生产与委托检验

第一节 原 则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为确保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和委托检验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委托方和受托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各方责任、委托生产或委托检验的内容及相关的技术事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委托生产或委托检验的所有活动,包括在技术或其他方面拟采取的任何变更,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许可和注册的有关要求。

第二节 委托方

  第二百八十条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进行评估,对受托方的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考核,确认其具有完成受托工作的能力,并能保证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一条 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所有必要的资料,以使受托方能够按照药品注册和其他法定要求正确实施所委托的操作。

  委托方应当使受托方充分了解与产品或操作相关的各种问题,包括产品或操作对受托方的环境、厂房、设备、人员及其他物料或产品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二百八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生产或检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百八十三条 委托方应当确保物料和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

第三节 受托方

  第二百八十四条 受托方必须具备足够的厂房、设备、知识和经验以及人员,满足委托方所委托的生产或检验工作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五条 受托方应当确保所收到委托方提供的物料、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适用于预定用途。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受托方不得从事对委托生产或检验的产品质量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四节 合 同

  第二百八十七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详细规定各自的产品生产和控制职责,其中的技术性条款应当由具有制药技术、检验专业知识和熟悉本规范的主管人员拟订。委托生产及检验的各项工作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许可和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并经双方同意。

  第二百八十八条 合同应当详细规定质量受权人批准放行每批药品的程序,确保每批产品都已按照药品注册的要求完成生产和检验。

  第二百八十九条 合同应当规定何方负责物料的采购、检验、放行、生产和质量控制(包括中间控制),还应当规定何方负责取样和检验。

  在委托检验的情况下,合同应当规定受托方是否在委托方的厂房内取样。

  第二百九十条 合同应当规定由受托方保存的生产、检验和发运记录及样品,委托方应当能够随时调阅或检查;出现投诉、怀疑产品有质量缺陷或召回时,委托方应当能够方便地查阅所有与评价产品质量相关的记录。

  第二百九十一条 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委托方可以对受托方进行检查或现场质量审计。

  第二百九十二条 委托检验合同应当明确受托方有义务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二章 产品发运与召回

第一节 原 则

  第二百九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召回系统,必要时可迅速、有效地从市场召回任何一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

  第二百九十四条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召回的产品,均应当按照规定监督销毁,有证据证明退货产品质量未受影响的除外。

第二节 发 运

  第二百九十五条 每批产品均应当有发运记录。根据发运记录,应当能够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情况,必要时应当能够及时全部追回,发运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货日期、运输方式等。

  第二百九十六条 药品发运的零头包装只限两个批号为一个合箱,合箱外应当标明全部批号,并建立合箱记录。

  第二百九十七条 发运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三节 召 回

  第二百九十八条 应当制定召回操作规程,确保召回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百九十九条 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召回工作,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产品召回负责人应当独立于销售和市场部门;如产品召回负责人不是质量受权人,则应当向质量受权人通报召回处理情况。

  第三百条 召回应当能够随时启动,并迅速实施。

  第三百零一条 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决定从市场召回的,应当立即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百零二条 产品召回负责人应当能够迅速查阅到药品发运记录。

  第三百零三条 已召回的产品应当有标识,并单独、妥善贮存,等待最终处理决定。

  第三百零四条 召回的进展过程应当有记录,并有最终报告。产品发运数量、已召回数量以及数量平衡情况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百零五条 应当定期对产品召回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十三章 自 检

第一节 原 则

  第三百零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企业进行自检,监控本规范的实施情况,评估企业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二节 自 检

  第三百零七条 自检应当有计划,对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与产品、确认与验证、文件管理、生产管理、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委托生产与委托检验、产品发运与召回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百零八条 应当由企业指定人员进行独立、系统、全面的自检,也可由外部人员或专家进行独立的质量审计。

  第三百零九条 自检应当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当有自检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自检过程中观察到的所有情况、评价的结论以及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建议。自检情况应当报告企业高层管理人员。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一十条 本规范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对无菌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药品或生产质量管理活动的特殊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附录方式另行制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企业可以采用经过验证的替代方法,达到本规范的要求。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术语(按汉语拼音排序)的含义是:

  (一)包装

  待包装产品变成成品所需的所有操作步骤,包括分装、贴签等。但无菌生产工艺中产品的无菌灌装,以及最终灭菌产品的灌装等不视为包装。

  (二)包装材料

  药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包括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印刷包装材料,但不包括发运用的外包装材料。

  (三)操作规程

  经批准用来指导设备操作、维护与清洁、验证、环境控制、取样和检验等药品生产活动的通用性文件,也称标准操作规程。

  (四)产品

  包括药品的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

  (五)产品生命周期

  产品从最初的研发、上市直至退市的所有阶段。

  (六)成品

  已完成所有生产操作步骤和最终包装的产品。

  (七)重新加工

  将某一生产工序生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批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的一部分或全部,采用不同的生产工艺进行再加工,以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

  (八)待包装产品

  尚未进行包装但已完成所有其他加工工序的产品。

  (九)待验

  指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或成品,采用物理手段或其他有效方式将其隔离或区分,在允许用于投料生产或上市销售之前贮存、等待作出放行决定的状态。

  (十)发放

  指生产过程中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文件、生产用模具等在企业内部流转的一系列操作。

  (十一)复验期

  原辅料、包装材料贮存一定时间后,为确保其仍适用于预定用途,由企业确定的需重新检验的日期。

  (十二)发运

  指企业将产品发送到经销商或用户的一系列操作,包括配货、运输等。

  (十三)返工

  将某一生产工序生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批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成品的一部分或全部返回到之前的工序,采用相同的生产工艺进行再加工,以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

  (十四)放行

  对一批物料或产品进行质量评价,作出批准使用或投放市场或其他决定的操作。

  (十五)高层管理人员

  在企业内部最高层指挥和控制企业、具有调动资源的权力和职责的人员。

  (十六)工艺规程

  为生产特定数量的成品而制定的一个或一套文件,包括生产处方、生产操作要求和包装操作要求,规定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的数量、工艺参数和条件、加工说明(包括中间控制)、注意事项等内容。

  (十七)供应商

  指物料、设备、仪器、试剂、服务等的提供方,如生产商、经销商等。

  (十八)回收

  在某一特定的生产阶段,将以前生产的一批或数批符合相应质量要求的产品的一部分或全部,加入到另一批次中的操作。

  (十九)计算机化系统

  用于报告或自动控制的集成系统,包括数据输入、电子处理和信息输出。

  (二十)交叉污染

  不同原料、辅料及产品之间发生的相互污染。

  (二十一)校准

  在规定条件下,确定测量、记录、控制仪器或系统的示值(尤指称量)或实物量具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参照标准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系列活动。

  (二十二)阶段性生产方式

  指在共用生产区内,在一段时间内集中生产某一产品,再对相应的共用生产区、设施、设备、工器具等进行彻底清洁,更换生产另一种产品的方式。

  (二十三)洁净区

  需要对环境中尘粒及微生物数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使用应当能够减少该区域内污染物的引入、产生和滞留。

  (二十四)警戒限度

  系统的关键参数超出正常范围,但未达到纠偏限度,需要引起警觉,可能需要采取纠正措施的限度标准。

  (二十五)纠偏限度

  系统的关键参数超出可接受标准,需要进行调查并采取纠正措施的限度标准。

  (二十六)检验结果超标

  检验结果超出法定标准及企业制定标准的所有情形。

  (二十七)批

  经一个或若干加工过程生产的、具有预期均一质量和特性的一定数量的原辅料、包装材料或成品。为完成某些生产操作步骤,可能有必要将一批产品分成若干亚批,最终合并成为一个均一的批。在连续生产情况下,批必须与生产中具有预期均一特性的确定数量的产品相对应,批量可以是固定数量或固定时间段内生产的产品量。

  例如:口服或外用的固体、半固体制剂在成型或分装前使用同一台混合设备一次混合所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口服或外用的液体制剂以灌装(封)前经最后混合的药液所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

  (二十八)批号

  用于识别一个特定批的具有唯一性的数字和(或)字母的组合。

  (二十九)批记录

  用于记述每批药品生产、质量检验和放行审核的所有文件和记录,可追溯所有与成品质量有关的历史信息。

  (三十)气锁间

  设置于两个或数个房间之间(如不同洁净度级别的房间之间)的具有两扇或多扇门的隔离空间。设置气锁间的目的是在人员或物料出入时,对气流进行控制。气锁间有人员气锁间和物料气锁间。

  (三十一)企业

  在本规范中如无特别说明,企业特指药品生产企业。

  (三十二)确认

  证明厂房、设施、设备能正确运行并可达到预期结果的一系列活动。

  (三十三)退货

  将药品退还给企业的活动。

  (三十四)文件

  本规范所指的文件包括质量标准、工艺规程、操作规程、记录、报告等。

  (三十五)物料

  指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

  例如:化学药品制剂的原料是指原料药;生物制品的原料是指原材料;中药制剂的原料是指中药材、中药饮片和外购中药提取物;原料药的原料是指用于原料药生产的除包装材料以外的其他物料。

  (三十六)物料平衡

  产品或物料实际产量或实际用量及收集到的损耗之和与理论产量或理论用量之间的比较,并考虑可允许的偏差范围。

  (三十七)污染

  在生产、取样、包装或重新包装、贮存或运输等操作过程中,原辅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成品受到具有化学或微生物特性的杂质或异物的不利影响。

  (三十八)验证

  证明任何操作规程(或方法)、生产工艺或系统能够达到预期结果的一系列活动。 

  (三十九)印刷包装材料

  指具有特定式样和印刷内容的包装材料,如印字铝箔、标签、说明书、纸盒等。

  (四十)原辅料

  除包装材料之外,药品生产中使用的任何物料。

  (四十一)中间产品

  指完成部分加工步骤的产品,尚需进一步加工方可成为待包装产品。

  (四十二)中间控制

  也称过程控制,指为确保产品符合有关标准,生产中对工艺过程加以监控,以便在必要时进行调节而做的各项检查。可将对环境或设备控制视作中间控制的一部分。

  第三百一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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